MiFIR定义和条款

欧洲经济区(EEA) - 截至2017年10月,EEA由以下国家组成: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共和国、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和英国。


投资公司 - MiFID II第4 (1) (1)条将投资公司定义为以向第三方提供一项或多项投资服务为常规职能或业务的法人,及/或以专业的方式开展一项或多项投资活动的法人。该框架涉及的投资服务和活动在MiFID II附录I的第A部分列出。
 

执行的交易 - 就MiFIR交易报告而言,“交易”指完成买卖MiFIR覆盖的金融产品。当一笔交易是由于投资公司完成以下活动而产生时,该笔交易视为被执行:

  1. 接收或传递与一种或多种金融产品有关的定单(委员会委托监管条款(欧盟)2017/590号第4条规定的特例除外);
  2. 代表客户执行定单;
  3. 用自有账户交易;
  4. 根据客户给出的投资指令做投资决策;
  5. 向账户中转入或从账户中转出金融产品。

[参考:委员会委托监管条款(欧盟)2017/590号第2条和第3条]
 

IB经纪商 - 交易由以下盈透证券集团实体(“IB经纪商”)接收和/或传递之金融产品的账户:

  • 盈透证券(英国)有限公司
  • 盈透证券(中欧)有限公司
  • 盈透证券(爱尔兰)有限公司

 

MiFIR覆盖的金融产品 - (欧盟)法规第600/2014号第26 (2)条(MiFIR)规定了与以下金融产品交易有关的交易报告义务,不论此类交易是否在交易场所进行:

  1. 在交易场所交易、获准在交易场所交易或已提交申请、希望获准在交易场所交易的金融产;
  2. 底层证券是在交易场所交易的金融产品的金融产品;以及
  3. 底层证券是由在交易场所交易的金融产品构成的指数或篮子的金融产品。

该法规覆盖的金融产品在MiFID II的C部分作了法律上的列举:
(1) 可转让证券;
(2) 货币市场产品;
(3) 集合投资活动的单位;
(4) 与证券、货币、利率或回报率、排放配额或其它衍生产品、金融指数或金融指标有关的,且可用实物或现金结算的期权、期货、互换、远期利率协议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约;
(5) 与大宗商品有关的,且必须以现金结算或在未发生违约或其它终止事件的情况下可由交易的一方选择以现金结算的期权、期货、互换、远期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约;
(6) 与大宗商品有关、且可用实物结算的期权、期货、互换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约,前提是此类合约在受监管的市场、多边交易设施(MTF)或有组织交易设施(OTF)上交易,但在OTF上交易且必须以实物结算的批发能源产品除外;
(7) 可用实物结算但未在本段第6点中提及的与大宗商品有关的期权、期货、互换、远期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约,此类合约不用于商业用途,而具有其它衍生金融产品的特点;
(8) 用于转移信用风险的衍生品;
(9) 金融差价合约;
(10) 与气候变量、运费率、通货膨胀率或其它官方经济指标有关的,且必须以现金结算或在未发生违约或其它终止事件的情况下可由交易的一方选择以现金结算的期权、期货、互换、远期利率协议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约,以及与资产、权利、义务、指数及本部分未提及的指标有关、且在某些方面(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在受监管的市场、OTF或MTF上交易)具有其它衍生金融产品的特征的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约;
(11) 由2003/87/EC号法令(排放交易机制)承认的任意单位构成的排放配额。
 

国民身份识别信息 - 在MiFIR下,自然人必须根据特定国民识别信息的优先级要求报告该识别信息,其中优先级取决于MiFIR认可的国籍。身份识别信息可为护照、身份证、税务代码、个人代码或全名和生日的串联(“串联”)。IB经纪商只要求客户提供IBUK尚未获得的国民身份识别信息。
 

法律实体标识(“LEI”)= 一个基于ISO 17442的由20字符构成的独特识别信息,用于在全球范围内识别参与金融交易的法律实体。
 

能以客观可衡量的方式降低风险的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 在报告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时,IB经纪商须说明该交易根据2014/65/EU号指引第57条(第57条)是否能以客观可衡量的方式降低风险。 仅当此类交易是来自非金融实体持有的账户,且根据第57条,此类实体通过该账户交易大宗商品衍生品的目的是客观降低与其业务活动直接有关的风险时,IB经纪商才会允许此类交易。(如生产小麦的公司交易此类衍生品以对冲业务活动的风险)。(如生产小麦的公司交易此类衍生品以对冲业务活动的风险)。

在账户管理的交易权限部分作出以上声明的账户持有人同意,该账户执行的所有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的目的都是第57条规定的降低风险,且IB经纪商会相应地报告相关交易。


在有报告义务的公司负责做投资决策的个人或算法 - 在MiFIR下,投资公司有义务在交易报告中列明公司内负责就买/卖金融产品做投资决策的主要负责人或算法。只有单个个人或算法可被认定为是某笔交易的负责人,而投资公司必须根据委员会委托监管条款(欧盟)2017/590号第8条的规定报告此类个人或算法。

考虑到此类报告要求,IB经纪商已在账户管理和IB交易者工作站中推出了新的板块和新功能,帮助通过IB经纪商报告交易的投资公司按新法规的要求报告相关个人和算法。


在有报告义务的公司负责执行交易的个人 - 委员会委托监管条款(欧盟)2017/590号第9条要求投资公司报告决定接入哪个交易场所[…]、向哪家公司传递委托单或与委托单执行有关的任意其它条件的个人或算法。对于大多数交易报告,本要求仅适用于IB经纪商,但由于IB经纪商通常是执行交易的实体,当一家通过委托交易报告计划委托IB经纪商报告交易的投资公司提交委托单时,提交委托单的特定用户将被作为负责执行交易的个人进行报告。
 

委员会委托监管条款(欧盟)2017/590号第4条 - 委托单传递

1. 仅当以下条件被满足后,根据(欧盟)第600/2014号法规第26(4)条传递定单的投资公司(定单传递公司)才被视为传递了该委托单:

(a) 委托单来自其客户或源于其根据一位或多位客户向其提供的全权委托指令购入或处置特定金融产品的决定;

(b) 委托单传递公司已将第2段中提及的定单详情传递给了另一家投资公司(定单接收公司);

(c) 委托单接收公司受(欧盟)第600/2014号法规第26(1)条之约束,且同意报告该定单的交易或根据本条款将委托单详情传递给另一家投资公司。
 

就上述第一子段第(c)点而言,协议应明确委托单传递公司向委托单接收公司提供委托单详情的时间限制,并规定委托单接收公司应核实其收到的定单详情是否包含明显的错误或遗漏,然后方可提交交易报告或根据本条款传递委托单。

2. 就某个给定的委托单而言,应根据第1段传递以下委托单详情:

(a) 金融产品的识别码;

(b) 委托单的目的是收购还是处置金融产品;

(c) 委托单中列明的价格和数量;

(d) 委托单传递公司的客户就定单而言的标识和详细信息;

(e) 当投资决策是根据代理权做出时,应表明客户的决策者的标识和详情;

(f) 识别做空交易的标识;

(g) 识别在委托单传递公司内负责做投资决策的的个人或算法的指示;

(h) 投资公司内负责监督做投资决策的个人的分支所在的国家,及从客户处收到委托单或根据客户的全权委托指令代表客户做投资决策的分支所在的国家;

(i) 对于大宗商品衍生品委托单,表明该交易根据2014/65/EU号指引第57条是否旨在以客观可衡量的方式降低风险;

(j) 委托单传递公司的识别码。

就第一子段第(d)点而言,当客户为自然人时,应根据第6条标识客户。就第一子段第(j)点而言,当传递的委托单是接收自未按本条款的要求传递委托单的前一家公司,识别码应为识别委托单传递公司的代码。当传递的委托单是接收自按本条款的要求传递委托单的前一家传递公司,则第一子段第(j)点中的代码应为识别前一家传递公司的代码。 

 3. 当某个委托单涉及一家以上传递公司时,第2段第一子段(d)到(i)点中所指的委托单详情应针对第一家传递公司的客户。

4. 当委托单包含多个客户时,第2段所指的信息应针对单个客户传递。
 

更多信息请见:

MIFIR交易报告概况

MiFIR下EEA投资公司增强版委托交易报告

MiFIR对无报告义务的账户持有人的信息要求